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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案中家教费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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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案中家教费应当赔偿
发表日期: 2008-03-25 14:21:47 阅读次数: 409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张小姐今年不到二十岁。因交通事故致残。责任认定石家庄公交公司及其司机负主要责任。但双方为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其中,最让双方争议的是家教费。在张小组治疗期间,父母为了不让她在学习上落后,为她请了家教。但家教费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没有明文规定。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下面是该案的起诉书和二审代理词。一案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维持。
起 诉 书
原告张**,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石家庄市人,现住址:石家庄市**街**号
法定代理人张**,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企管人员,石家庄市人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大街88号
电话:86027384, 86014414
法定代表人张玉锁,董事长
被告郝**,女,1965年出生,汉族,职员,石家庄市人,现住址:石家庄市**街**号
诉讼请求
1、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79600元,护理费114000元,假肢配制费558720元,家教费52500元,营养费16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总计赔偿数额为890720元。
2、 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03年9月20日上午9点多,第一被告的司机成国平驾驶冀A16785号大客车,沿中山东路由西向东行至师大附中门口时,因避让同方向行驶准备在此左转弯的第二被告的司机马超驾驶的冀AX3966号小客车,向左打方向时,将站在马路中央的准备到师大附中上学去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左足挫灭伤,左额部外伤。事故发生后,为能尽量保住原告仅存的一小部分踝关节,原告先后在省三院、省中医骨髓炎治疗中心(省新乐骨髓炎医院)和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处治疗,但最终没能如愿,万般无奈之下于2005年1月19日由上海第九医院治疗做了左小腿下段截肢术。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事故中队勘验及调查,由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综合分析认定:第一被告的司机驾驶汽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的司机驾驶汽车转弯没有注意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对事故没有任何责任。
虽然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在治疗方面积极配合并支付了住院所需医药费,但是,两被告的疏忽驾驶行为使原告的花季少女身心俱创,给原告家庭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及难以弥补的精神创伤。现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79600元,护理费114000元,假肢配制费558720元,家教费52500元,营养费16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总计赔偿数额为890720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庭为其代理诉讼。
通过今天的调查,我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现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发表几点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 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既判决了精神赔偿同时又判决了残疾赔偿,属于重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赔偿包括财产赔偿和精神赔偿二部分,其中财产赔偿的内容包括:(1)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可以一并主张的。
在该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三项内容,除了残疾赔偿金外,还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所判的精神抚慰金正是属于第三项内容。我们认为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来支持其请求。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理有据。
1、判决的家教费有理有据。在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受教育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全面。上诉人公交公司撞伤未成年人张**,侵害了她的生命健康权,同时,由于张**不能行走,需入院治疗,不能像其他健康的学生一样,按时到学校上课,其受教育权也受到侵害。为弥补这种损失,张**的家长为其聘请了家庭教师,是保障她不荒废学业,跟上学习进度的必要之举。由此表明本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聘请家教而支付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该笔费用的支出无疑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以及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系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使被侵权人的损害得到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不能因为法律未明确地具体地将未成年人的教育费用列入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就认为此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庭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案例,完全可以证明判决赔偿家教费并不鲜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家教费用的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对损益相当的赔偿准则的妥善把握,是十分合理合法的。
2、判决的护理费有理有据。上诉人认为兼职收入不属固定收入。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护理人所兼任的是固定职位,其兼职收入是固定收入,应当获得赔偿。
3、判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理有据。一审法院完全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做此判决。(1)有关假肢的价格问题,上诉方庭审中也承认,目前假肢的价格在几千元到十几万元不等,据此我们选择的一万八千元的中低档产品是公平合理的。(2)上诉方提出防水型简易假肢不是生活必须的物品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受害人作为一个女孩子,清洁沐浴的要求是比较高的,而一般的日常使用的假肢不能用于洗浴,因此防水型简易假肢是受害人的生活必需品,上诉人应当赔偿。(3)至于中国人的寿命,到INTER网一查便知:现在人们的寿命为70多岁。现有联合国的一份人口报告证明中国人的平均寿命在72岁,而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医疗技术的进步,人类的平均寿命会越来越长,因此我们主张70岁只少算没多算。
4、上诉人要求对安装假肢的价格和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立案时,我方已经将所有证据交至法院,法院规定了举证期限,双方也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5、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错误。公安交管局已经认定上诉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一审法院让它承担80%的损害赔偿不正是符合这种责任认定吗?上诉人认为承担80%的责任有失公平,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道理,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合议庭驳回其上诉请求。
代理人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玉和
二OO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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