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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铁路分局 VS 邯郸县富兴珍稀动物养殖场 噪声污染赔偿案
发表日期: 2008-03-25 14:23:45 阅读次数: 491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石家庄铁路分局 VS 邯郸县富兴珍稀动物养殖场 噪声污染赔偿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出庭,依法履行职责。
自从接受代理之后,我认真研究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今天又出席了本案的庭审,这使我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其损害后果的存在,因此可以很明确地说原告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一)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毫无疑问,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负举证责任,对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已有明确的认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拿出任何可以让人信服的证据来证明损害的存在。
1、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撤销了它在第一次一审及二审时提供的鹿只死亡记录表,实际上就等于没有了主张其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第一次一审和二审时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有关鹿只死亡的记录表,以此作为证明其鹿场在2000年7月1日之后发生过鹿只不正常死亡的依据。但是,由于被告发现这些记录存在着大量的虚构(对此河北省高院的二审裁定已有明确认定),因此,在本次一审时原告不得已将这些死亡记录表撤销了,不再用它们作为主张鹿只死亡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原告同时也就失去了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而且对死亡的是哪些鹿只及死亡数量也就无任何证据了。
2、在本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是有关鹿的鹿皮、鹿腿骨、鹿头、幼鹿标本、死鹿、死鹿胎、鹿耳标的相关照片。首先,照片系原告自己拍摄,缺乏客观性且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印证;其次,此证据没有具体证明到底有多少只死鹿的存在,且以死亡鹿只的鹿皮、鹿腿骨、鹿头等照片为依据,很可能导致重复计数;再次,照片是不能证明鹿只所死亡的时间及不能证明这些鹿是在被告编组场开通后死亡并且是由于编组场的制动刹车声引起的。
3、原告用以证明其损害事实存在的第二份证据是法院所做的勘验笔录,证明共有大小死鹿73只。首先,该勘验笔录的制作程序是不合法的。它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法院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也没有任何基层组织参加,而是在只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原告在场并且仅凭原告一方的指认做的勘验,那么,谁能保证这种勘验的客观真实性?其次,该勘验笔录称有35张鹿皮和34副鹿骨,简单相加得出69只死鹿的事实,这种计算的逻辑是非常荒唐的,并且将死鹿胎也勘验成死鹿,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再次,假设勘验的数额是真实的,该勘验笔录也只能证明曾死过73只鹿,而不能证明这些鹿是在被告邯郸南站编组站投入使用以后因受噪声影响而死亡的。
4、被告证据2及证据2-3、4、6充分证实,原告鹿场在被告编组场开通之前就存在大量鹿只死亡、不孕以及杀鹿、剥皮卖肉等情况,而这并非如原告陈述的有了火车制动刹车声才发生的。据被告证据2-7,原告普系卡记载,2000年6月30日之前,原告鹿场曾发生母鹿解剖出死胎和死小鹿的情况,但在2000年7月1日铁路编组场开通以后,普系卡无一例母鹿生死鹿或解剖出死胎的任何记载。这就说明原告鹿场现存有鹿皮、鹿骨、鹿胎等是正常的,勘验笔录中所讲的死胎、死小鹿是2000年7月1日之前留下的。因此单纯以鹿皮、鹿骨等照片及法院的勘验结论是远远达不到证明要求的。原告若想主张鹿只死亡损害赔偿,它除了要证明其死亡鹿只数量外,更重要的是还必须要证明鹿只死亡的时间,而原告却没能提供这方面的充分证据,勘验笔录也起不到证明作用。
(二)需要特别指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很明确地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的。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关损害事实存在的新的证据,那么就达不到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明要求。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三)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不但没有对它主张的损害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而且,它对自己的鹿场究竟有多少头鹿也没有拿出确凿的证据。原告当庭称其“普系卡”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它仅仅用邯郸县北张庄镇农业办公室出具的一份证明来证明它有多少头鹿。但是,这份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名或盖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这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退一步讲,假定它合法有效,那么,该证据证明的存栏数与原告所主张的饲养规模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证明其饲养鹿只情况及数量。没有饲养鹿只事实基础,也就无法证明死亡鹿只及数量的客观性(见附件一)。另一方面,原告在一、二审及本次庭审中,一再以“重复使用耳号”为其虚构饲养规模和死亡鹿只辩解,但是,中国农学会特产学会茸鹿专业委员会主任邴国良研究员当庭明确指出重复使用耳号既无价值,又易造成管理混乱,在养鹿界闻所未闻。事实是原告鹿场也根本不存在重复使用耳号(详见附件二)。
二、被告不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噪声测试报告无效,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的编场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2002年5月23日的噪声测试报告是由邯郸市环保局做出的,该测试结果是在依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I类标准做出的结论。但是,根据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1-1、2、3可知,在测量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时对风速的要求是风速高于5.5米/秒时,超过该风速即不得测量,而2002年5月23日的气象条件是不符合这种测试要求的,并且被告编组场所在的位置应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II类标准,而不是I类标准,同是原告鹿场距编组站350米,而该报告监测距离标明的是150米,显然测试距离严重有误。因此该测试报告当然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2002年2月26日的噪声测试结果报告,反映的仅是噪声瞬时高峰值,并没有噪声测量及评价标准,更没有对噪声测量结果做出是否超标与否的结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编组场的噪声排放不超标。
虽然对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前述证据来看,其证据是不充分的,但为查清事实,被告委托了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邯郸南站编组站进行了噪声监测,并向法庭提交证据1-4,即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冀环站测字[2003]第7号监测报告,该报告完全证明了被告编组场的铁路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并不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
在庭审中,原告辩称“邯郸南站编组站的铁路制动噪声无论是否超标,只要造成损害后果都应予以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对于民事侵权案件而言,其首要的构成要件,便是违法行为的存在,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有侵权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违法行为也就是环境污染行为,针对本案也就是环境噪声污染行为。而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既然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那么就应该也只能以“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作为判定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观点,邯郸南站编组站的铁路制动噪声无论是否超标,只要造成损害后果都应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只要造成损害后果,就应赔偿。首先,这与民事侵权构成理论相悖的。其次,我国是没有判例法的,主张合法的行为也要承担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法律的明文规定。至于理论界有这样或那样的观点,都是很正常的,只有作为法律制定理论基础的观点,才能作为分析案件的依据。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合法行为也承担了一定责任的案例,最终适用的都是公平责任,而非侵权责任。退一步而言,如果原告的理由成立,那么本案就不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因此就不应再对“损害结果与噪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只是在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适用,即在噪声超标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噪声不超标,那本案的举证责任,就应适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完全不同,其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三、应当明确,审查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免责的事由,只有在明确了原告确实存在损害后果及被告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即噪声污染行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但为了使法庭更清楚地了解案件的实质,被告仍然举出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与编组场刹车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免责事由。
(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已足以能够证明编组站的刹车声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
(1)、被告证据3-1农业部特种经济动植物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很明确:“邯郸南站编组场火车刹车声不会造成邯郸县富兴珍稀动物养殖场的梅花鹿死亡。至于该场反应的鹿只死亡过多的问题,应从鹿只的基础健康状况、饲养管理技术和疫病防治技术等方面查找原因。”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方提出鉴定报告的结论虽然明确,但没有提到是否包含长期影响导致鹿只间接死亡的情况,因此不能排除间接致鹿只死亡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如果噪声会导致动物死亡的话,也不可能是导致动物直接死亡,即听到噪声后立即死亡,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间接地影响,因此鉴定报告中的“死亡”,当然地包含了间接死亡的情况。对此问题,鉴定人王峰研究员在原二审接受质询时也明确答复,鉴定结论中的死亡,不仅包含直接死亡,同时也包含间接死亡的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方的上述观点与其所主张的编组站开通后鹿只即大量死亡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从质证的情况来看,鉴定报告完全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要求。从程序上讲,农业部特种经济动植物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受被告委托,对邯郸南站编组场火车制动刹车声音是否造成邯郸富兴珍稀动物养殖场饲养的梅花鹿死亡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后,中心成立了鉴定专家委员会,确定了严密的鉴定程序(具体见鉴定报告鉴定程序部分),严格按照确定的鉴定程序实施了鉴定,通过到现场对不同声源、不同声值及鹿只相关行为表现的观测,并结合多年从事梅花鹿研究取得的科研成果、生产实践以及参考了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经过专家委员认真地讨论和科学地分析后,最终形成了公正的鉴定报告。我认为:中心确定的鉴定程序是严谨的,鉴定的依据是充分的,结论是客观公正的。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方提出报告在取得程序上存在缺陷,其主要理由是:1、其记忆中的鉴定人到养殖场进行观测的时间与鉴定报告记载的时间不符;2、鉴定人观测时没有亮明身份,没有说明鉴定的事项和鉴定的目的;3、鉴定人进行观测的时间仅仅十几分钟。对此鉴定人在二审接受质询时已予以否认,并对以上事实做了客观的陈述。我们认为虽然双方各执一词,但作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所做的陈述较之于作为当事人的原告的陈述更具客观性,可信程度也更高。另外,观测需要多长时间,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来确定,不能以观测时间的长短,来评价鉴定报告的科学性。
最重要的是我们发现原告在确定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效时,采用了实用主义的双重标准:对于它提交给法庭的鉴定报告,鉴定专家不到现场不做观察仅凭起诉书和无效的监测创造就可以做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它却认为鉴定专家不但应当到现场了解情况,而且了解情况的时间也必须足够长,还应当对死亡的鹿进行解剖,否则就不能做出科学的鉴定报告。再有,原告方认为鉴定报告中鹿对93分贝噪声无反应是不客观的,而原告鹿场就在村旁,它的鹿对村内逢年过节燃放烟花爆竹高达100分贝左右的噪声无反应却是客观的。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以这种不公正的双重标准是不能否定鉴定报告的。
(2)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3-2火车头实业有限公司种养分公司的证明证明了该鹿场在被告编组场开通后,并没有受到噪声的影响,而该鹿场与原告鹿场具有可比性。火车头实业有限公司种养分公司与原告同时、同地购进同品种鹿,该养鹿场的位置与原告鹿场均在铁路旁,且比原告鹿场距铁路还近,但该养殖场没有受到铁路噪声的影响。
(3)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3-3、4、5、6以及作为专家出庭的邴国良的陈述,均证实目前的噪声与鹿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而且,对于技术性较强的专门性问题,专家的咨询意见更具科学性和客观性,也更应为法院所考虑,正因为如此,在最高院发布的新的民事证据规则中,明确提到了专家咨询意见这种证据形式。
(4)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3-7、8,从科学的角度阐述了只有150以上高分贝的噪声才能致动物死亡,因此被告铁路制动噪声目前所达到的分贝是不可能造成原告鹿只死亡的。
(5)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3-9证明2000年7月编组站开始投入使用后,原告的母鹿产仔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噪声对鹿的影响,最易受影响的是产仔和哺乳),既然没有危害影响,也就不可能导致鹿只死亡。
(6)邴国良作为一中立的专家,出庭时以其亲身经验和知识说明他们在对鹿进行人工训化时的敲罗打鼓、链轨拖拉机发动以及用火车运输鹿的声音等都在七、八十分贝之上,甚至高达100分贝左右,但都未引起鹿的死亡。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的编组站的制动刹车声不会造成原告鹿场的鹿只死亡。
(二)原告提交的林业部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及“解释”根本没有做出被告的编组站的刹车声与原告的鹿只死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相反却能证明原告的鹿只死亡与制动刹车声之间不具因果关系。
1、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6-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了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2、仔细分析该报告的结论可以发现,林业部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其实并没有对被告邯郸南站的制动刹车声与原告鹿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却恰恰证明了不存在该种因果关系。该报告的结论是“噪声特别是瞬间高分贝噪声对鹿的正常生理活动的影响是确定的,长期处于该环境条件下的鹿群的生产水平所受的影响也是确定的。”这里所称的“正常生理活动”,从报告列举的梅花鹿对噪声的应激反应来看,仅限于“表现为休息、反刍、采食、饮水、交配、产仔、哺乳等各种活动立即停止,严重时引起整个鹿群骚动”,可见并不包括死亡。而长期影响也仅是对产仔、产茸的生产水平的影响,也不是死亡。如果是死亡,就谈不上对产仔、产茸的影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就说明了被告的铁路制动声是不会导致原告鹿只死亡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该检测中心后来出具的有关鉴定报告的“解释”依然没有对刹车声与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做出明确的说明。
(三)被告存在免责任事由。
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1和4-2,以及专家现场考查(证据3-5)与鉴定报告(证据3-1)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鹿场与村民居住地卫生防护距离不足,而且管理混乱,远远达不到中国梅花鹿的饲养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存在着梅花鹿产生疾病及造成其他损失的种种隐患,因此,假如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原告自身存在着明显的过错。
四、原告主张的计价依据错误,要求拆迁的要求不合理。
(一)关于鹿只价格问题,原告要求依照林策通字[1996]8号文件《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为依据。本代理人认为,梅花鹿虽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但却分为野生和人工饲养两种。这个文件是为了惩罚和制裁那些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定的,其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人,它不应适用于一般民事赔偿案。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已就该文的适用范围在“林策通字[1996]8号文件”(证据5-1)中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即该文件只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件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件。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涉及的梅花鹿是人工饲养而不是野生的,这种鹿可以宰杀、出售,这些鹿并不是8号文件所指的那类纯野生动物,因此,该文件显然不能适用于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规定和今天的庭审调查,人工饲养的梅花鹿是存在市场价的。(1)原告饲养的鹿就是从其他养鹿场购买的。如果没有市场价,这些鹿怎能被出售和购买?(2)证人邹少鹏也证明了(见证据5-2)他们从东北可以购买到梅花鹿,原告饲养的鹿也是从东北购买的,而且在河北也出售过鹿。(3)河北省林业局出具的冀动函(2002)34号、45号也明确地肯定饲养的梅花鹿是有市场价的。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拆迁费用的主张,本代理人认为也是不合理的。拆迁只是排除危害的变通措施,这种变通措施只有在其他排除危害的措施都无法采取的情况下,才可能考虑。假设被告的编组场刹车制动声确实危害了原告的鹿的生长,被告需要承提民事责任,只是对于噪声污染防治而言,完全可以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技术性措施,达到降噪效果,拆迁并不是排除噪声危害的唯一和首要的方式,因此原告直接主张拆迁是不合理的。如果这样,铁路、公路两侧受干扰的都要拆迁,城市中的高架桥两侧也要全部拆迁,这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可能的。
综上所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而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与被告编组场的制动刹车声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诸多免责事由。望贵院依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注:此案经发还一审后,虽然原告的主张没有被全部驳回,但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大大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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