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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选登案例选登 → “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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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A”轮租金差额等争议仲裁案
发表日期: 2011-03-03 15:42:39 阅读次数: 1963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申请人塞浦路斯×× Marine Co.LTD(以下简称“出租人”)根据与被申请人中国××贸易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0年4月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其支付“AKA”轮租金差额、还船清舱费、装港清舱附加费、停租租金及燃油费、亏舱费等项费用合计200002.63美元。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0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要求出租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
  出租人选定C.G.Howse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于2000年9月30日组成仲裁庭。由于承租人选定的仲裁员冯立奇先生不幸去世承租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陈波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对出租人提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问题作出裁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本案时效期间问题作出本裁决。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以及仲裁庭人员变更,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于2001年6月15日和2001年12月19日先后两次延长审结期限,限本案应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AKA”轮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期为3个月至5个月。该轮于1994年10月14日19:00时在中国青岛港交付承租人使用,1995年4月16日21:00时在新加坡还船。该轮在期租期间共营运两个航次,第一航次的装港为中国新港,卸港为墨西哥Lazaro Cardenas港,第二航次的装港为墨西哥Lazaro Cardenas港,卸港为印度尼西亚Cigarding港。出租人认为,承租人应向其支付租金差额等款项合计200002.63美元:
  (1)租金差额:28193.20美元(1995年4月13日19:00时至1995年4月16日21:00时);
  (2)还船清舱费:4000美元;
  (3)装港清舱附加费:89445.10美元;
  (4)承租人从租金中扣除的NOLA港停租租金和燃油费:43564.93美元[租金40384.93美元、燃油费3180美元(时间为1994年12月27日22:30时至12月29日05:30时+1994年12月30日10:00时至12月30日14:30时+12月30日14:30时至1995年1月2日13:00时=4天10小时,即4.41667天)];
  (5)亏舱费:27146.39美元;
  (6)中间裁决出租人所花律师费:4898.95美元;
  (7)承租人通讯费及船长招待费:4021.67美元(215.56美元+806.11美元);
  (8)承租人应付款差额:150美元(应付1894073美元,实付1893923美元);
  (9)减去出租人应付交船燃油费:1417.61美元。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
  (1)1995年2月期租期间,因出租人拒绝在密西西比河装载谷物,双方在伦敦仲裁,仲裁员Bruce Harris先生于1995年2月作出临时裁决,裁决出租人在密西西比河装载谷物,退还承租人的担保金520000美元并承担承租人的仲裁费用。
  (2)1995年10月17日为向承租人索赔租金差额,出租人于1995年10月17日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扣押承租人另一期租船“HUDSON BAY”轮船载燃油。承租人提供了58780.86美元的担保金后,该法院裁定放船。担保金仍保留在该法院。
  (3)1996年7月23日承租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因出租人在巴拿马扣押“HUDSON BAY”轮船载燃油给其造成的损失52739.87美元。
  (4)1996年10月30日出租人委托的巴拿马律师于1996年8月19日向巴拿马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争议作出简易判决,该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经审理后裁定该法院对出租人的实体问题无管辖权。
  (5)1999年5月3日出租人委托的巴拿马律师就管辖权问题向巴拿马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1999年5月3日判决维持巴拿马海事法院裁定,并判决担保金留在巴拿马,等待北京仲裁裁决。该判决于1999年11月8日下达。
  (6)2000年4月出租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租金差额仲裁申请(申请书上未标明日期),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其支付“AKA”轮租金差额等款项合计200 002.63美元。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4月24日收到出租人的仲裁申请,并于2000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承租人提出,承租人于1994年9月26日从出租人租进“AKA”轮,租期为3个月至5个月。在履行租船合同期间,双方曾就承租人是否有权命令该轮开往美国港口进行装货作业问题,在伦敦进行过一次仲裁,仲裁结果是承租人胜诉。1995年10月17日,出租人以承租人扣减“AKA”轮租金为由,在巴拿马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承租人另一期租船“HUDSON BAY”轮船载燃油,承租人提供担保后,该轮于1995年10月20日获释。1996年8月19日,出租人请求巴拿马海事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该海事法院于1996年10月30日裁定其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出租人不服裁定,向巴拿马最高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1999年5月3日作出裁定,维持巴拿马海事法院的裁定,承租人提供的担保金能否发还等待北京仲裁结果。承租人指出,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第35条规定:“本租船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或伦敦仲裁,由被申请人选择,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1996年3月5日,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开始仲裁,并要求由承租人选择仲裁地点,承租人立即复电表示选择北京为仲裁地点,但此后4年出租人一直没有音信,直至前不久,出租人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正式租金差额仲裁申请。承租人认为,出租人的租金差额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9条规定:“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为船舶租用合同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时效期间应为2年,自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还船时间为1995年4月16日,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而出租人迟至于2000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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