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自中法民二字第5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502号。
2.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球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竹绍玉,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李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健(一、二审):四川飞球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先兆(一、二审):四川飞球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球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二审):苏林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一、二审),上海市公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仁智;审判员:李彬、马超。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审判员:刘小红;代理审判员:赖波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四川飞球公司起诉称:2001年5月16日,四川飞球公司、上海飞球公司签订《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各一份,四川飞球公司同意上海飞球公司使用“飞球”牌商标并支付商标使用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上海飞球公司仅支付了四川飞球公司部分费用,剩余部分至今仍不履行。四川飞球公司先后于2002年3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以传真及特快专递等形式致函催促上海飞球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但上海飞球公司拒不履行。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海飞球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892830元及违约金,并依法解除《商标使用合同》。
被告上海飞球公司答辩称:四川飞球公司以商标权有偿使用为由起诉是无法律依据的。上海飞球公司不存在这层法律关系,四川飞球公司是经董事会决定以商标权作价1980000元,货币3069000元与浙江捷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四川飞球(集团)上海阀门有限公司”,并占注册资本的51%的控股。如四川飞球公司以此案由起诉,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商标所有权属四川飞球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合法有效,上海飞球公司至今仍有使用商标和有关证据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飞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球公司”)于1998年4月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四川飞球公司将注册的“飞球”牌商标许可上海飞球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从1998年4月至2008年4月,并规定了商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对该合M 中商标使用期限、使用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于2001年5月16日共签订了两份协议。第一份《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规定,上海飞球公司使用“飞球牌”商标仅限于“蝶阀”产品,不得转让;使用费为1999年200000元,2000年300000元,2001年350000元,2002年起每年按350000元;取消了原合同每年递增50000元的约定,使用年限暂定5年,即从1998年5月起至2003年6月止。第二份《付款协议》约定,上海飞球公司截止到2001年6月止所欠的商标使用费600000元,2001年10月付250000元,余款以“蝶阀”产品抵账,违约按日1‰收取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上海飞球公司于2001年5月至2002年7月先后给付四川飞球公司商标使用费440000元。到起诉时为止,四川飞球公司主张上海飞球公司尚欠商标使用费892830元。
另查明,1998年4月4日,四川飞球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投资5049000元人民币与浙江捷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捷能公司”)合资组建“四川飞球[集团)上海阀门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阀门公司’)”,并委派刘世雄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王玉华为监事,同时,浙江捷能公司也委派苏林波担任该公司总经理,陈宝荣、杨明道为监事。1998年4月20日,四川飞球公司与浙江捷能公司签订了《关于共同投资建立上海阀门公司协议》,该协议约定,组建的合营公司总投资额为9900000元人民币怍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其中,四川飞球公司出资额为5049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并以注册商标“飞球”牌作价1980000元,另以现金3069000元出资;浙江捷能公司出资4851000元,占注册资金的49%;合营期限30年;并授权新公司有偿使用“飞球”商标,使用期限为30年;商标使用费实行定额提取,即1999年200000元,2000年300000元,2001年350000元等。之后,双方制订了《上海阀门公司章程》,并于1998年5月2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该公司依法成立。该“飞球”牌商标是1981年自贡高压阀门厂依法注册的,后于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飞球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川飞球公司《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147471号)关于授发商标注册的申请,国家工商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国家工商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及《付款协议》。
(5)四川飞球公司出具的催款函。
(6)2002年7月15日,上海飞球公司支付四川飞球公司的汇款凭证。
(7)1998年4月4日,由四川飞球公司出具的委派书。
(8)1998年4月4日,浙江捷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派书。
(9)1998年4月10日,四川飞球公司投资决定书。
(10)1998年4月20日,四川飞球公司与浙江捷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的《合资协议书》。
(11)1998年4月20日,四川飞球公司与浙江捷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制订的《章程》。
(12)1998年5月28日,四川飞球公司与浙江捷能电站辅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书》。
(13)国家商标局商标查询报告单。
(14)四川飞球公司上海飞球公司于1998年4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付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四川飞球公司在1998年4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不是商标持有人存在缔约过失行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是自贡高压阀门厂,但事后同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依法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飞球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认可。且后来在签订《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时,四川飞球公司已合法持有了该商标的所有权。因此,对上海飞球公司提出的四川飞球公司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其次,上海飞球公司提出,四川飞球公司与浙江捷能公司合营组建上海阀门公司,四川飞球公司出资不到位,商标权作价1980000元投入并采取定额提取利润,既不参加经营,又不参加管理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合营一方出资不到位,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可依法追偿。”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以工业产权作为出资的必须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备案后方可投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联营一方既不参加经营,也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采取定期提成的民事行为,属法律上禁止的“保底条款”,该行为无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飞球公司提出的理由与本案中商标权有偿使用并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因四川飞球公司的商标并未依法实际投入到上海飞球公司,故该行为不能对抗四川飞球公司。再次,双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四川飞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备案号为:2000—00573号,许可期限自1998年4月20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故双方应以国家商标局规定为准,超出该期限不受法律保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四川飞球公司和上海飞球公司约定的期限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商标使用费应按实计算到2003年2月28日止。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上海飞球公司截止到2001年5月16日尚欠四川飞球公司600000元,加上到年底这半年使用费175000元,再加上2002年全年使用费350000元和到2003年2月底(两个月按60000元计算),共计1185000元。扣除上海飞球公司已付的440000元,实际尚欠四川飞球公司745000元。上海飞球公司应以相应价值的“蝶阀”产品抵账付清。从过错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四川飞球公司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并不具备商标所有人的资格,且签订使用期限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上海飞球公司使用了四川飞球公司商标后没有按期付款,应承担责任。庭审中,上海飞球公司无法证明自2002年6月以后不再使用四川飞球公司商标,所以,对上海飞球公司的辩驳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对上海飞球公司所欠四川飞球公司商标使用费745000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上海飞球公司以相应价值的“蝶阀”产品抵偿给四川飞球公司,抵付完清为止,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中抵扣;
(2)依法解除四川飞球公司和上海飞球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驳回四川飞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四川飞球公司和上海飞球公司各负担1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四川飞球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飞球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四川飞球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据以判案的依据只是四川飞球公司主张权利的所有证据中的一份即《付款协议》,除该《付款协议》外,还有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以《付款协议》作为惟一的依据对全案进行判决错误。(2)原判计算商标使用费的时间以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日期为准是不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本案应以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限作为计算商标使用费的依据。(3)原判未能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充分地保护四川飞球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四川飞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上海飞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不当。(4)原判并没有实现四川飞球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而为四川飞球公司行使权利设置了不应有的障碍,原判判决上海飞球公司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全部以“蝶阀”产品抵偿不当,且未明确履行义务的期限及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5)原判法律关系认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川飞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判认定四川飞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原判认定四川飞球公司有缔约过失的过错也不当,本案讼争所涉的合同已被原审法院确定为合法有效,且对方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故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判认为四川飞球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有缔约过失行为并判令承担诉讼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海飞球公司支付商标有偿使用费89283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海飞球公司承担。二审开庭中,四川飞球公司明确表示对其在《付款协议》中放弃主张权利的75000元予以认可,故上诉请求金额变为8l7830元,同时,明确其向上海飞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为国家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上海飞球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判判令上海飞球公司所欠款以“蝶阀”产品抵偿是正确的,因《付款协议》是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的协商结果和进一步明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四川飞球公司主张商标使用费计算至2003年6月,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四川飞球公司仅以合同作为证据,合同期限并不必然代表实际使用期限。(3)四川飞球公司在审理结束时还未明确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期限及计算标准,其主张当然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除对原判认定的上海飞球公司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44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海飞球公司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分别为:2001年12月付款150000元、2001年12月以阀门产品抵款182170元、2001年代付款100000元、2002年7月15日支付款50000元,故上海飞球公司共计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款项482170元。
2000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四川飞球公司许可上海飞球公司使用的第147471号“飞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1998年4月20日至2003年2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号为2000—00573号。
2001年5月16日,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上海飞球公司自1998年使用四川飞球公司“飞球”牌商标以来,截至2001年6月,欠四川飞球公司商标有偿使用费675000元,鉴于四川飞球公司暂时的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上海飞球公司所欠四川飞球公司600000元商标使用费,于2001年10月付250000元,余款由上海飞球公司以蝶阀给四川飞球公司抵账等。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通过自愿协商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付款协议》,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四川飞球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上海飞球公司使用“飞球”牌商标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从而酿成纠纷,对此,上海飞球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四川飞球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海飞球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于1998年4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飞球公司使用四川飞球公司“飞球”牌商标的使用期限为自1998年4月至2008年4月。2001年5月16日,双方又签订《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变更为自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2000年4月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的许可期限为自1998年4月20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制度是国家商标局行政管理性质,当事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性质,同时,也不应以国家商标局在合同备案通知书上核准的期限来认定当事人许可使用的期限。本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国家商标局备案时核准的使用许可期限并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效力。故上海飞球公司许可使用“飞球”商标的期限应为自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四川飞球公司关于原判计算商标使用费的时间以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日期为准不正确,本案应以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期限作为计算商标使用费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上海飞球公司截止到2001年6月,尚欠四川飞球公司商标有偿使用费675000元,四川飞球公司仅要求上海飞球公司偿还600000元,对四川飞球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放弃向上海飞球公司追偿的7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截止到2003年6月,上海飞球公司尚欠四川飞球公司商标使用费共计1375000元,扣除上海飞球公司已付的482170元及四川飞球公司放弃追偿的75000元,上海飞球公司实际尚欠四川飞球公司81783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四川飞球公司对上海飞球公司截至2001年6月所欠款600000元,同意于2001年10月付250000元,余款350000元由上海飞球公司以相应价值的“蝶阀”产品抵账。《付款协议》签订后,上海飞球公司至2001年底向四川飞球公司付款250000元,用“蝶阀”产品抵款182170元,故上海飞球公司还应以“蝶阀”产品抵余款167830元。对上海飞球公司所欠的其余商标使用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专门约定以货抵款,故上海飞球公司应以付款的形式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其余欠款。四川飞球公司关于原判以《付款协议》作为惟一的依据对全案进行判决错误,原判判决上海飞球公司所欠的商标使用费全部以“蝶阀”产品抵偿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虽然四川飞球公司在1998年4月20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还不是商标所有权人,但同年8月28日,国家商标局已依法核准将“飞球”商标转让给飞球公司,之后,四川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时,四川飞球公司已合法取得了“飞球”商标的所有权,故四川飞球公司具备签订商标使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四川飞球公司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具有缔约过失、不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现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四川飞球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上海飞球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四川飞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成立。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1331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自中法民二字第51号民事判决;
2.上海飞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817830元(其中167830元由上海飞球公司根据四川飞球公司的期限要求以“蝶阀”产品抵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归还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1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175000元从2002年4月1日起计算,2002年下半年商标使用费125000元从2002年10月1日起计算,2003年上半年商标使用费175000元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负担;第二审诉讼费20000元,由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
1.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案在确定当事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及当事人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效力时,涉及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的认定问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是国家商标局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加强对商标的管理,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国家商标局备案。”但是,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制度本身而言,它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制度,当事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是否将合同予以备案,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故不能以当事人是否备案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进而也不应以备案时商标局核准的期限作为认定当事人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
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1998年5月至2003年6月,后双方在向国家商标局备案时,国家商标局核准的许可使用期限为1998年5月至2003年2月,因此,出现了当事人约定使用期限与国家商标局核准期限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作为当事人履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而不应当以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期限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期限。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与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期限不一致,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在实际处理上按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期限作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的认定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是符合相关法律精神的。
2.关于四川飞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要件为:缔约人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未违反先合同义务者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若因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给予对方造成损失,则违约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是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在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的情况下,则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四川飞球公司拥有的“飞球”牌商标系由自贡高压阀门厂转让而来,国家商标局于1998年8月对双方的商标转让予以了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尚不享有“飞球”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同年8月,国家商标局即对该转让合同予以了核准,即四川飞球公司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依法享有了商标专用权,且后来双方在签订《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时,四川飞球公司已合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故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四川飞球公司签订合同时尚不享有“飞球”商标专用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有效,故四川飞球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缔约过失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问题。本案在处理中还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自愿原则,而自愿原则,又体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即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签订合同和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合同,只要这些合同签约主体合格,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制度也体现了这一精神。
本案中,四川飞球公司与上海飞球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上述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其中,《付款协议》约定了上海飞球公司所欠四川飞球公司600000元的付款方式,即上海飞球公司应向四川飞球公司付款250000元,余款350000元以“蝶阀”产品抵账。故上海飞球公司以产品抵账的金额应为350000元。该《付款协议》所约定的余款350000元以“蝶阀”产品抵账,属当事人对付款方式的特殊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之后,因上海飞球公司继续使用“飞球”商标,故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其余商标使用费,但在具体付款方式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以产品抵款,故双方应按照原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即上海飞球公司应以货币形式向四川飞球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上海飞球公司所欠四川飞球公司款项全部以相应价值的“蝶阀”产品抵付,系法院依职权否定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这一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没有依法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属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对此予以了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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