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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文书法律文书 → 吴某某诉逢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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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逢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日期: 2016-01-05 09:52:10 阅读次数: 190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裕民一初字第0128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某。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山,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逄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和、徐楠,被告逄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逄某以经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和原告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逄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逄某未归还,于是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后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至起诉时被告逄某已拖欠原告620万元的现金借款。被告逄某借走原告6张额度共计130万元的信用卡,并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款协议,实际透支额为1306685.07元,已到还款期。被告逄某已归还了6张信用卡,但并未向银行还款。被告逄某向案外人唐素华共借款220万元。2015年7月10日,唐素华向原告转让了上述债权,并向逄某通知了该转让情况。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逄某的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被告逄某所欠原告的欠款中,有110万元尚未到还款期,现被告逄某已经资不抵债,并不再如约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已到期的现金欠款730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1306685.07元;3、归还110万元未到期借款;4、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已产生利息31723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逄某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数额不属实,欠条中有部分金额是利息。2、信用卡已经还完并归还原告。3、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逄某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只对2015年6月30日的100万借款和2015年6月26日的40万借款承担一般保证人的责任。

原告吴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裕民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该借款纠纷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

证据二、借款协议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逄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620万元的义务。

证据三、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就未还欠款数额中的600万元出具了还款的承诺。

证据四、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逄某催款,被告在双方交谈过程中认可欠款及利息等事实。

证据五、原告父亲、女儿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曾通过父亲、女儿的账户向被告转款。

证据六、关于信用卡的借款协议、信用卡对账单及信用卡还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把自己的信用卡交付被告逄某使用,被告逄某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尚未偿还及原告为减少损失陆续还款的事实。

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第三人唐素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逄某。

证据八、关于唐素华债权转让中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逄某所欠信用卡数额的情况。

证据九、唐素华及儿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唐素华曾通过其儿子的账户与被告逄某发生资金往来。

二被告逄某、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2、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被告累计借原告吴某某本金480万元(380万和100万),其余的借款协议都是被告不能按月偿付原告每月三分的利息而写的借据。3、对逄某借款中的信用卡欠款数额和债权人转让中的信用卡欠款数额有异议。该组证据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4、对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数额有异议,只认可80万元。100万的欠条是利息,不是真实借款。借款数额和债权人实际转账数额不相符,预先扣除了利息,应该按照实际转账数额计算。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逄某自2012年开始发生资金往来,并签订了多份借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

(一)关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逄某的借款部分。1、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分九次向被告逄某转账或给付现金扣除已偿还部分剩余借款共计170万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逄某未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2、2014年7月1日原告分五次给被告逄某转款共计200万元,被告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4日被告逄某未还款,原告又分五次给被告逄某转款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及给付现金4.5万元,被告逄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5日被告逄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再次转账给被告逄某45.5万元,被告逄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逄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均收回),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至起诉前被告逄某已还款60万元。被告逄某未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逄某转款27万元、40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逄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夫妻双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被告逄某未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4、2015年4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9.4万元,借给被告逄某20万元,被告逄某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逄某未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5、2014年10月26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0万元,借给被告逄某,同年12月26日被告逄某未还款,原告又借给被告逄某现金10万元,被告逄某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2015年3月27日被告逄某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再次转账借给被告逄某6.75万元,被告逄某于2015年6月26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上述借款协议均收回),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被告逄某未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

(二)关于信用卡部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逄某陆续从原告吴某某处取走六张信用卡,同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并于2015年7月底前将六张信用卡全部归还原告。至信用卡归还时,1、原告吴某某名下尾号为8082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未还金额为79900元(已扣除被告逄某的还款20000元);2、原告吴某某名下尾号为186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逄某于起诉后已还清;3、原告吴某某名下尾号为6285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未还金额为264773.79元;4、原告吴某某名下尾号为5130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未还金额为237988.58元;5、原告女儿蓝兰名下尾号为2887的河北银行信用卡未还金额为261538.72元(已扣除被告逄某的还款50000元);6、原告吴某某名下尾号为2895的河北银行信用卡未还金额为273820.87元(已扣除被告逄某的还款30000元)。

(三)关于债权转让部分。2015年7月10日,原告吴某某与债权转让人唐素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人唐素华将其对被告逄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吴某某。2015年7月24日,唐素华向被告逄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7月28日,唐素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逄某邮寄,次日,被告逄某本人签收。债权转让人唐素华与被告逄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唐素华转账给付被告逄某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1、2014年3月27日唐素华通过其子吴云波的账户给被告逄某转款29.1万元,被告逄某出具了借款协议,至2015年3月27日未还款,被告逄某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2、2015年4月7日唐素华给被告逄某转账19.2万元,被告逄某出具了借款协议,2015年6月7日被告逄某未还款,其向逄某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3、2015年1月16日唐素华给被告逄某转账166万元,被告逄某出具了借款协议,至2015年4月16日扣除部分还款后被告逄某又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4、2015年2月3日唐素华给被告逄某转款29.4万元,被告逄某出具了借款协议;至2015年4月18日未还款,被告逄某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5、被告逄某于2015年7月1日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该笔借款没有转账凭证。6、2014年4月10日被告逄某从唐素华处拿走两张河北银行信用卡,金额为10万元,出具了借款协议。被告逄某于2015年7月初将两张信用卡归还唐素华,已将其中唐素华名下的信用卡还清,另一张唐素华之子吴云波名下尾号为1201的河北银行信用卡至归还前未还金额为49900元。

另查明,被告逄某和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被告逄某主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均可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此,对被告逄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逄某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逄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利息。1、依据2015年1月30日被告逄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1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逄某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183618元。2、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协议38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逄某380万元,被告逄某已还款60万元,剩余320万元未偿还,对未还金额3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60878元。3、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协议数额10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67万元,被告逄某未还款,对借款数额6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12746元。4、2015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金额为2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逄某现金20万元,对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未到还款期,因被告逄某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3804元。5、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协议金额为4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逄某36.75万元,对借款36.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未到还款期,因被告逄某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额为6991元。

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信用卡被被告逄某使用,并且被告逄某实际使用了原告吴某某信用卡中可用于消费的金钱,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逄某主张信用卡借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但是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负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此被告逄某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实际消费金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逄某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时,原告信用卡未还金额为共计1118021.96元(已扣除被告逄某的还款8万元)。债权转让中被告逄某将信用卡归还唐素华时,信用卡未还金额为499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67921.96元,应由被告逄某偿还。

债权人唐素华向原告吴某某转让其对被告逄某的债权,已经通知被告逄某,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逄某应向原告吴某某偿还该项债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二被告主张的应按照实际转款计算借款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1、2015年3月27日借款协议金额为30万元,实际转款29.1万元,本院认可实际借款金额29.1万元。2、2015年6月7日的借款协议金额为20万元,唐素华给被告逄某转账19.2万元,本院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9.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到还款期,因被告逄某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依据2015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金额,对借款数额1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4、2015年2月3日的借款协议金额为30万元,唐素华向被告逄某转款29.4万元,到期后被告逄某未还款,本院认可实际借款金额29.4万元。5、2015年7月1日的借款协议金额为30万元,因唐素华未实际给付被告逄某该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债权转让中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

被告逄某主张,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向唐素华借款本金80万元,其余借款均为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与被告逄某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逄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约定为被告逄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约定,故应当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吴某某本金61375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68039元,偿还信用卡借款金额1167921.96元,偿还债权转让本金177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本金6137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268039元,并以613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信用卡借款1167921.96元;

三、被告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债权转让本金1777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四、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4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94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云审判员李文环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习   雅   楠

石家庄律师、河北律师、杨玉和律师、徐楠律师 0311-87628231、1332321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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